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723號
CYEV,114,嘉簡,723,2025100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許秀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434號裁定移送,
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訴
狀,表明起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並提出繕本或影本6件;逾
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第5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
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
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
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
經查:原告撰狀日期民國114年9月19日訴狀,追加霍宥宏等5人
為被告,惟未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不符民事訴訟書狀規
則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原告於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
的,是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不明,起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程式。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
第1項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