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722號
CYEV,114,嘉簡,72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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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22號
原 告 朱禮


被 告 鄧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49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在嘉
義縣○○鄉○○村○○路000號前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毀損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委由鴻嘉企業社拖吊甲車並修復,支出126,498元,修復
費用包含烤漆及工資。甲車修復後,經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認有交易性貶值11萬元,與前開修復費用合計23
6,498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6條規定「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輛鑑價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
埔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4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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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