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719號
CYEV,114,嘉簡,719,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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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719號
原 告 郭政君
被 告 許明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明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341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裁定命於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告雖於114年10月16日提出書狀到院,仍未表明訴訟
標的,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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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