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701號
CYEV,114,嘉簡,70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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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01號
原 告 林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劉金里
訴訟代理人 簡有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號之房屋,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95.88
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土地還予原告。
二、本判決第1項履行期間為4個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同意被告履行期間4個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之答辯:
  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同意履行期間為4個月。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已對原 告所為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183頁),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 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系爭房屋屋齡已老舊,需由專門技術人員以相當之時日 進行規劃、施工,方能確保拆除部分建物之結構安全,且被 告家族部分成員,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今,原告亦於審 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適當履行期間4個月等情,因而認 令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房屋,確需相當時間始能履行。爰 依上開規定,酌定被告應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房屋,返還系爭



占用部分土地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又定履行期間之判決, 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 ,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 本送達於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193 號判例參照) 。故本件所定之履行期間,應自假執行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時 起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日竹地法   字第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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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