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鍾罡華
被 告 陳福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1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55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嘉
義市博愛路2段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碰撞訴外人依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所有由黃郁仁駕駛而為原
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不法毀
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18,556元,包含零件67,856
元、工資50,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依德公司。為
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甲車送修
支出之零件修復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其金額至多約為45,000元
至55,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
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法毀損依德公司所有由黃郁仁駕駛之甲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為證,並經本
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及依卷宗所附行車
紀錄器影音檔案光碟製作圖文摘要,均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
之侵權行為,對依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18,556元,包含零件67,856元、工資5
0,700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依德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照片、電子發
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
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依德公司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
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
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民法第124條
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
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
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4年
。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
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
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67,856元、工資50,700元
,已如前述。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
,即有折舊必要;至工資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12年7月出廠之運輸業用汽車(
長租之租賃小客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2年7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
11月,未逾4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6
7,856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55,416元,連
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06,116元(計算式:55,416+50
,700=106,116)。被告空言辯稱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至多約
為45,000元至55,000元,自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6,11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
,4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7,856÷
(4+1)≒13,5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856-13,571) ×1/4×
(0+11/12)≒12,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856-12,440=55,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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