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潘香汝
被 告 張鎮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84號刑事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3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Chri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前某日,提供其於京城商業銀
行(下稱京城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京城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H
」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
工具,自112年7、8月起,陸續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Pul
seX 投資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並提供2家換幣幣商
之聯絡方式,請其主動聯絡幣商購買云云,原告遂依指示聯
絡「H」(幣商),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H」(幣商)遂
佯稱需匯款至其京城銀行帳戶云云,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①113年2月16日14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②113年2月16日14時52分匯款4萬9,300元、③113年
2月17日0時54分匯款1萬6,550元、④113年2月20日13時57分
匯款4萬9,500元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以上合計匯款165,35
0元,再由被告於①113年2月16日15時7分、8分利用晶片卡臨
櫃提領21萬3,000元、5萬元(包含其他人匯款款項)、②113
年2月17日3時13分利用ATM提領1萬7,000元(包含其他人匯
款款項)、③113年2月20日14時58分利用晶片卡臨櫃提領26
萬6,000元(包含其他人匯款款項)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被告因上開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5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
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上
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35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
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