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689號
CYEV,114,嘉簡,68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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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江雅玲
被 告 詹孟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7,00
0元,並簽發本票2張為證,清償期限為113年10月19日,詎
被告清償17,000元後,即未再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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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