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80號
原 告 王玄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附民字第35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1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至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4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
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
113年3月6日存款207,414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惟經濟窘迫,無力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核與卷附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7,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