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678號
CYEV,114,嘉簡,678,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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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廖曼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887元,及其中114,858
元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890元,其中11元由原告負擔,餘1,879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第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
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及原告網站公告之規定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至114年5月,尚積欠消費款114,
858元、手續費468元、已到期之利息4,561元及違約金700元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87元,及其中114,858元自114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300號卷第9至25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
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得明瞭。而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另104年2月4日公布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4.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
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 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其中11元由原告負擔,餘1,879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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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