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676號
CYEV,114,嘉簡,67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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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76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丙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丙男法定代理人
及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男法定代理人
及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丁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戊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戊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戊祖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男、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均自民
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680
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乙母就被告乙男前開給付部分、被告丙父、丙
母就被告丙男前開給付部分、被告丁父、丁母就被告丁男
開給付部分、被告戊父就被告戊男前開給付部分,均各負連
帶給付責任。本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丙男、丙父、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610元,及
均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其中新臺幣164元由被告乙男、乙
母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476元由全體被告連帶負擔,其中
新臺幣692元由被告丙男、丙父、丙母連帶負擔,並各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男、被告乙男、被告
丙男、被告丁男、被告戊男,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
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遵守上開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其身分資訊規定之要求,本判決渠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年籍資料及渠等就讀學校等足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不
予揭露,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前為○○國中
之同班同學,原告長期遭被告等人霸凌、傷害與性騷擾,渠
等各自所為如下列行為:
 ㈠被告乙男部分:被告乙男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
在學校教室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頸部,持續
數秒不放,導致原告產生窒息感,當原告出於本能掙脫時,
被告甲男改以腳踹原告腹部,致原告受有頸部勒傷、上腹挫
傷之傷害。其暴力霸凌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讓原告不敢上學,被迫只好轉學到新環境,且其犯後態度不
佳,不思悔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母連帶賠償。
 ㈡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部分:渠等共同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自113年10月初起至114年2月間,在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學校教室內,共同長期以「倭瓜」稱呼原告,言語公
然侮辱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在校期間長期
遭受渠等言語霸凌,求助無門,讓原告不敢上學,夜間失眠
,需要求助精神科醫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80元。原告
無奈被迫只好轉學到新環境,渠等聯合欺壓原告,讓原告上
學充滿恐懼與壓力,且渠等犯後態度不佳,不思悔過,特請
求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680元及精神慰撫金97,32
0元,合計10萬元。被告乙母丙父、丙母、丁父、丁母、
戊父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疏於教育監督,且調解時都在滑
手機,沒有檢討子女在校所作所為,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丙男部分:丙男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於114年1月1
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學校教室門口,先以身體阻擋原告去
向,再以肩膀衝撞原告肩膀,乘原告不及抗拒,以手隔著褲
子揮擊原告生殖器,致使原告受有腹壁及外生殖器挫傷,支
出醫療費用610元。自114年5月21日審理筆錄節本可知,被
告乙男趨吉避凶,回答法官時故意減少次數,但114年4月18
日在校內性平委員會調查時,其自稱連續2日(即114年1月1
5日、16日)故意阻擋撞擊達5次,自其長期霸凌行為可知,
倘非故意揮擊原告生殖器,原告生殖器不會有腹壁及外生殖
器挫傷結果。其之性犯罪霸凌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對於原告日後關於人我間之互信互愛、親密關係之妥
善建立、生理心靈之健全發展等,莫不影響重大,顯然造成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讓原告上學備感壓力,被迫只好轉
學到新環境,且其犯後態度不佳,不思悔過,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99,390
元、醫療費用610元,共10萬元。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丙父、丙母連帶賠償。
 ㈣並聲明:
 ⒈被告乙男、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乙母、丙男、丙父、丙母、丁男、丁父、丁母、戊
男、戊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丙男、丙父、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男、乙母則以:因為原告先碰觸乙男身體,惹怒乙男
的,乙男先出手是不對,但當時同學間在打鬧也沒想太多,
乙男也有皮外傷,但未想到要去驗傷保護自己,原告在團體
生活中不適時表達自己不滿的情緒,回家轉述自己認定的狀
況,讓家長來怪學校不處理,怪我們家長態度不積極,讓家
長身心俱疲。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丙男、丙父、丙母則以:這些事情在學校已經調解過,
雙方也互相道歉,當下也沒提什麼要求,只有做了兩次筆錄
,卻來告傷害。小孩子在互動還要走法院,我們不瞭解為何
事情會變成這樣,我們也很困擾,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我
們負擔很大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㈢被告丁男、丁父、丁母則以:當時學校有調解,雙方也有互
相道歉,後來有開庭做筆錄,對方又要求賠償金額過高,我
們沒辦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㈣被告戊男、戊父則以:小孩子一起玩有時候會互叫綽號,當
下原告也沒表示不高興,在學校有調解過,有說願意原諒對
方,有簽和解書互相道歉,現在又提告要求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男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學校教室
徒手掐住原告頸部並以腳踹原告腹部,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於113年10月初起至114年2
月間多次以「倭瓜」稱呼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
丙男於114年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學校教室門口,以身
體阻擋再以左肩膀衝撞原告左肩膀,並以手隔著褲子揮擊原
告生殖器,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少年審
理筆錄節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
男前開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裁定少年乙男、丙男、
丁男均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戊男應予訓誡
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118號、第119號、第120號審
理筆錄節本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此均不爭
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識別能力,
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行為,有正
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
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言。被告乙男、丙男、丁男
、戊男於事發時均係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正就讀國中階段,依其智識程度,已具有一定
識別事理之能力,應已知悉掐住頸部、踹擊腹部,或以肩膀
衝撞,甚而揮擊生殖器,均可能使人身體部位受傷,在公開
場所之教室以「倭瓜」綽號稱呼同學,會造成他人名譽受損
,上開舉止,已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請求乙
男、丙男、丁男、戊男分別就各自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乙母丙父、丙母、丁父、丁
母、戊父分別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對其子女負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倘對前開少年善盡教養監督之責,就自身與同儕
間之相處互動、個人之身體自主權予以適切教導及規範,衡
情當可避免前開少年為上開不法行為,其等並未舉證證明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得
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母丙父、丙母、丁
父、丁母、戊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等雖
辯稱本件業經學校安排調解並互相道歉,原告表示原諒對方
行為等語,被告乙父並提出學校調和報告佐證,但該調和
議書內容,原告並未拋棄民事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此部分
辯解,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⒈乙男傷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乙男前開行為,致其受有頸部勒傷、上腹挫
傷之傷害,請求精神上損害10萬元,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查原告因被告乙男所為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乙男賠償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乙男為國中同班同學,被告乙男徒手掐住原告頸部數秒不放
,於原告掙脫時,改以腳踹原告腹部之侵權行為情節,所為
已侵害原告身體權,再參酌本件侵權行為手段、次數、時間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復考量雙方及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地位、財產、工作及經濟狀況(附於卷內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男及乙母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
金於12,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⒉乙男、丙男、丁男、戊男公然侮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3年10月初起至114年2月間在校期間遭甲男、
乙男、丙男、丁男多次以「倭瓜」公然侮辱原告,因此充滿
恐懼與壓力,求助精神科醫師,支出醫療費用2,680元,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為被告等人
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97
320元,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男、丙男、丁男、戊男為國
中同班同學,本應相互尊重,彼此關心,卻以「倭瓜」故意
稱呼原告,直接對原告為貶抑言語,長達約4個月期間,令
原告備感壓力與難過,再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經
診斷受有適應障礙及合併憂鬱、創傷後壓力症狀,因此選擇
轉學至新環境,復考量雙方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地位、財產
、工作及經濟狀況(附於卷內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2,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乙男及乙母、丙男及丙父母、丁男及丁父母、戊
男及戊父連帶給付原告34,680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
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
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乙男、丙男、丁男、戊男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乙母丙父及丙母、丁父及
丁母、戊父,則各應本於渠等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分別就乙
男、丙男、丁男、戊男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上開債務是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
,依據前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被告其中一
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⒊丙男性騷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丙男故意碰撞原告肩膀及揮擊原告生殖器,致
其受有腹壁及外生殖器挫傷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10
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9,39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收據為證,被告丙男、丙父、丙母就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
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丙男為國中同班學生,被告丙男未覺知同學間應彼此尊重,
避免不當身體接觸及保持與他人間之身體界線,竟以身體阻
擋原告去向,並以肩膀衝撞原告,並同時以手揮擊原告生殖
器之侵權行為情節,違反原告之意願而任意觸摸其隱私部位
致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法治觀念,令原告身
感受相當之痛苦,因此最終選擇轉學至新環境,足見其侵
權行為業已影響原告身心發展,復考量雙方及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地位、財產、工作及經濟狀況(附於卷內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丙男、丙父、丙母連帶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其餘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男及丙父、丙母連帶賠
償50,610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定之
金額,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
定,原告併請求各該被告賠償本院前開准許金額,自各該被
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
27、33、35、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金額,及自114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證 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即其中164元 由被告乙男、乙母連帶負擔,其中476元由全體被告連帶負



擔、其中692元由被告丙男、丙父、丙母連帶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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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