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李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722元,及自民國114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800元,其中935元由原告負擔,其餘1,865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8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鄉○○
村○○○0○0號前處,因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左轉之
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怡璇所有並由訴外人江明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
修復費用合計193,277元(含工資35,845元、零件157,43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有上開過
失致追撞系爭車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2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追撞而受損
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估價
維修單、車輛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承保資料、賠款
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1、15至39頁),復有本件肇
事事故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3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依本件事故資料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劃
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左轉,碰撞系爭車輛
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
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93,277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後之零件費用為157,432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149,935元(
計算式為:157,432元÷1.05=149,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0年6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計至發
生車禍日112年12月8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7月
。故系爭車輛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未稅零件149,935元之
殘餘價值為85,3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49,935÷(5+1)≒24,989;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9,935-24,989)
×1/5×(2+7/12)≒64,555;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49,935-64,555=85,380】,加計零件營業
稅7,497元、工資35,845元,合計128,722元。是本件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28,722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8,7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7日(本院卷第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其中935元由原告負擔,其餘1,865元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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