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陳亮勳
訴訟代理人 簡立聖
被 告 黃炳祥
訴訟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8日約定由原告承攬嘉義市○○○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的整
修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嗣後又追加工程及工程款,然
被告未給付全部工程款,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經貴院111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900元及自111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被告雖非
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但被告是系爭建物的定作人,對系爭
建物有實質支配權,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建
物有法定抵押權。
㈡、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確實有簽立工程合約書,也有追加簽訂工程,但被告自
始自終都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及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可知,承攬人得請
求為抵押權之登記者,限於定作人之不動產。而被告雖是系
爭建物承攬的定作人,但系爭建物非被告所有,與法定要件
不符,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判斷:
㈠、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法第513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或工作物非定作人所有,不能謂就定作物有法定抵押權。又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法定抵押權,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但仍以屬於定作人所有之不動產為限,始得對之主張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承攬整修之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有,而為訴
外人黃惠儀所有一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1件在卷可佐
,準此,原告承攬工作之建築物,既非定作人即被告所有,
即與民法第513條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不得主張對系爭建物
有法定抵押權存在或請求為抵押權之登記,其主張自屬無理
由。原告雖再辯稱,訴外人黃惠儀為被告之女兒,且可以擔
任定作人對系爭建物整俢,足認對系爭建物有實質支配權云
云,然原告所謂對系爭建物有「支配權、使用權或整修權利
」,仍非屬法律上之「所有權」,核與民法第513條構成要
件不符,原告自不得對之主張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至於原告
另請求本院調查被告是否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屋主黃惠儀與其
簽訂承攬契約云云,然原告在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6
號案件中,明確主張簽約之定作人「本人」即為被告,且業
已取得對被告之勝訴判決,有該案判決書1份可參,而原告
卻於本件主張被告僅為訴外人黃惠儀之代理人云云,主張前
後矛盾,無一貫性,顯難予採信,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建物有
法定抵押權存在,並主張對之有優先於一般抵押權之權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