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625號
CYEV,114,嘉簡,62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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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25號
原 告 李美真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8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
身分不詳之「黃玄燁」、「鄭子皓」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黃玄燁」指示向受騙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後,再交由「鄭子皓」轉遞「黃玄燁」。被告藉此可
獲得收款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被告與「黃玄燁」、「鄭
子皓」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派員於113年3月27日,
社群平臺臉書刊登不實投資理財訊息,誘使原告李美真
擊訊息內之網址,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永煌智能客服」加
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利用Line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成為
會員,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約定於同日下午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進行投資。被告則持用iphone手機1支,使用Telegram與「
黃玄燁」、「鄭子皓聯絡,並下載「黃玄燁」所傳送之電
子檔,再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使用
其持有之「林俊逸」印章1顆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署押
。其後於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
○村○○○0○00統一超商,向原告收取現金20萬元,並交付上
開之偽造文書與原告收執。其得手後,旋搭乘「鄭子皓」所
駕駛之車輛返回高雄,將前述贓款上繳「黃玄燁」,以此方
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收原告的20萬元,我跟原告說公司派我來跟
你收20萬元的投資款項,我當時不知道我是在做犯罪行為,
我的公司上手是黃玄燁,他叫我把錢交給他一個小弟鄭子皓
,我只是上手車手的棋子,是原告自己跟上手車手做對接,
我只是跟原告拿錢,是因為原告貪心才被騙,我認為我最多
只需要賠2,000元,其餘的198,000元原告應該要找我上手要
等語置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7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依指示交付上開偽造文書向原告收取現金20萬元,
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被告與原告所受財物損害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均為原
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屬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我是在做犯罪行為,我只是上
手車手的棋子,我只是跟原告拿錢,是因為原告貪心才被騙
云云,惟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提供
犯罪工具者、網路行騙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現金之車
手、監督車手者等,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
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
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洵屬有
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附民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内含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經辦人:「林俊逸」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日期為:113年3月27日)1張 2 佈局合作協議書(内含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日期為113年3月27日)1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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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