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林廷宇
原 告 簡佑年
被 告 黃慶賢(黃伯夫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瓊月(黃伯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被告黃伯夫之繼承人黃慶賢、張瓊月承受其訴訟,並續行
訴訟。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經查:被告黃伯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繼承人為黃慶賢、
張瓊月,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可稽,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