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584號
CYEV,114,嘉簡,58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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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李曜宇
被 告 郭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1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雙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7
月25日在嘉義市東區安樂街與安和街口,因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2,
500元(工資28,2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58,3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
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對帳單、寄存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行車記錄器光碟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車輛行駛安和街為單線
道,系爭車輛行駛安樂街為雙線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
,系爭車輛駕駛人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與系爭車
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雙方過
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
之過失責任,另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
因,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2,50
0元(工資28,200元、烤漆16,000元、零件58,300元),有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
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8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2年7月25日,已使用4年5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
,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15,385元(計算方
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28,200元、烤漆16,000元,總計
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59,58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
七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41,710元(計算式:59,585×0.7=41,710,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300÷(5+1)≒9,71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
8,300-9,717) ×1/5×(4+5/12)≒42,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300-42,915=15,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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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