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鄭凱方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鄭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
1通行方案(面積5.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2、3、4螺絲釘與編號A-D、編號E-H之鐵架圍籬障礙物拆
除。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叔姪關係,被告為原告叔叔。原告所有嘉義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共有458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
/3),與被告所有459-1地號土地(被告於113年7月15日自與
他人共有459地號土地分割取得)相鄰,原告住家位在439地
號土地,原本有458地號土地與被告459-1地號土地如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甲3部分(面積14.09平方公尺)範圍可供通行,但被告於11
3年9、10月間在459-1地號土地上開始架設如附圖所示「編
號1至4螺絲釘」(原證8)與「編號A-D、編號E1-H之鐵架圍
籬」障礙物(原證4),因該鐵架圍籬阻隔,造成原有道路
寬度驟減為3公尺以下,不足供一般車輛通行,原告通行不
便,無法在僅利用458地號土地而不借助459-1地號土地甲3
部分情形下為正常通行。原告請求通行459-1地號土地甲3部
分土地,亦即459-1地號土地建物尚未拆除前狀況,通行土
地位在被告土地邊緣,不致讓被告土地被切割無法整體利用
,原告住家建於439地號土地,應考量防火、防災、避難及
安全需求,始符通常使用,被告架設鐵架圍籬導致救護車、
消防車無從進入,原告與中度身心障礙子女及近70歲老母親
同住於此,依現況無從符合未來緊急救護之需求。從而,原
告439地號土地為準袋地,依目前狀況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先位請求確認被告459-1地號土地之甲3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備位請求確認被告459-1地號土地之甲2、甲1有通行權存在
。又,459-1地號土地上之「編號1至4螺絲釘」造成原告車
輛通行安全,應予以拆除。
㈡退步言之,依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16日函文說明二「本案經
查嘉市公局建使字第5號使用執照圖說登載,育人段459-1地
號土地(由育人段459地號分割),曾以育人段458地號為現
有巷道指定建築線退縮建築,巷道瀝青混凝土為本府鋪設之
路面」等語,可知459-1地號土地甲3部分已實際供原告及其
他住戶通行3、40年之久,應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就該通道裝設鐵架圍籬,非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被
告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使用,而有容忍之義務,原告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D、編
號E1-H之鐵架圍籬」障礙物。為此,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
行權、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既成道路
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45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3通行方案(
面積14.0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應將45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編號1至4螺絲釘與編號A-D、編號E1-H之鐵架圍籬障礙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第一備位聲明:⑴確認45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2通行方
案(面積9.7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
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應將45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編號1至4螺絲釘與編號A-D、編號E1-H之鐵架圍籬障
礙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第二備位聲明:⑴確認45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1通行方
案(面積5.9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
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⑶被告應將45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編號1至4螺絲釘與編號A-D、編號E1-H之鐵架圍籬障
礙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
定,一般汽車寬度不得超過2.5公尺,458地號土地之寬度係
至少有3公尺,458地號土地巷道原本就存在,前面為3米半
寬,後面為3米寬,且轉彎處再以45度角斜線外擴,應已足
供通行使用。現況458地號土地現可供通行之土地寬度不足3
公尺之原因,乃因原告父親鄭文龍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
,擅自在458地號土地之西南側及轉彎處私設排水溝,且未
於其上裝設水溝蓋,方導致458地號土地可供通行寬度少於3
公尺。嗣後嘉義市政府工至458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時,因458
地號土地寬度少於3公尺,原告父親鄭文龍要求工務處將柏
油鋪設至459-1地號土地,其後,台電公司至458地號土地架
設電線桿時,因誤認現場之458、459-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範
圍均為道路,又把電線桿設置於現今之處。被告於77年以後
即未在該土地生活,於113年進行土地鑑價前並不知曉459-1
地號土地外圍部分係有遭他人鋪設柏油及通行之情形。從而
,造成458地號土地可供通行之土地寬度不足3公尺,係因原
告父親鄭文龍自身行為所致,與被告並無關係,當不可歸責
於被告。若將此通行寬度不足之不利益轉嫁由被告承受,顯
違反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況原告僅需於排水溝上裝設水溝
蓋,再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遷移電線桿,即可將458地號土
地可供通行之土地寬度恢復為至少3公尺,是原告並無通行
被告459-1地號土地之必要。459-1地號土地是被告私人土地
,不同意原告通行被告私人土地。被告用鐵架圍籬圍起來籌
備作為停車場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所有
439地號土地對於同段459-1地號土地有如其訴之聲明之通行
權存在,被告則予以否認,應認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
有無通行權存在並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
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
,尚應考量其用途。該條文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
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
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住家坐落之439地號土地與共有458地號
土地、被告所有459-1地號土地相鄰,439、459、459-1地號
土地須經由45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之事實,提出458、
459-1地號土地地籍圖、43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458、459-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2至29頁),並有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嘉地登字第1140050282號函附土地
公物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5至96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439、4
59、459-1、458地號土地均位在都市計畫土地住宅區,有嘉
義市政府114年4月7日府都計字第1145311747號函文可證(
本院卷第173頁)。原告主張除通行原告所有458地號土地,
需通行被告459-1地號土地邊緣鋪設柏油處,車輛始能進出
,被告鐵架圍籬造成原有道路寬度驟減為3公尺以下,提出4
59-1舊建物未拆除前及鐵架圍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0
至33頁)。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會同兩造、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人員及嘉義市政府建築管理科人員至現場實地勘驗並囑
託測量,勘驗結果為:(1)439、459、459-1地號土地位在育
人路160巷內,439地號土地上有育人路160巷1弄3號住○○○巷
弄0號建物(原告住家),住家前有空地,設有圍牆及鐵門
,鐵門面向458地號土地,其他三側均有建物阻隔無法通行
,被告459-1地號土地為空地。「編號G」鐵架圍籬位置與鐵
門寬度向外延伸位置相當。458地號土地為L型柏油鋪面道路
,旁有未加蓋排水溝及1根電線桿,通往育人路160巷對外聯
絡。(2)458、459地號土地相鄰轉折處設有鐵架圍籬(A至G)
,高度約166-168公分,地上有四處螺絲釘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4,直徑約0.8公分(加外緣約1.2公分),螺絲露出地面
高度分別約為1.2公分、1.5公分、2.0公分、2.1公分。(3)
電線桿至鐵架圍籬水平距離(可通行寬度)經地政測量約2.4
公尺,電線桿延伸線與「編號4」地上螺絲間之水平距離(可
通行寬度)經地政測量約2.4公尺。距離育人路160巷口柏油
路鋪面,道路寬度呈略微增寬之趨勢,可供一車通行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14年6月16日嘉地測字第1145400154號函附如附圖所示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至221、99至101、226至
240、245至247頁)。再依原告陳報之車輛攝影影片及影片
截圖(本院卷第287至289頁)所示,無論何種廠牌型式車輛
自439地號土地對外進出行經458地號土地時,左輪胎無可避
免輾壓到地面上突起約2公分高之螺絲釘,且因鐵架圍籬可
通行路面寬度小於3公尺,致使車輛無法順利通行。足以證
明依現況情形,458地號土地為現存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之
巷道,目前最窄處約2.4公尺,又位在轉角處,車輛需緩慢
轉彎無法順暢通行,車輪因地面螺絲釘磨損無法安全通行,
堪認原告439地號土地,僅依458地號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屬於準袋地。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父親先將458地號土地私設排水溝導致原巷道
路面變窄,又請工務處在被告459-1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
再請台灣電力公司加設1支電線桿,導致原本458地號土地之
3米寬道路不足3米僅剩2.5米寬,通行寬度不足原因是原告
任意行為所造成云云,並提出地籍圖手繪圖及排水溝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111至115、127至129頁)。原告則否認被告所
指排水溝及電線桿為其所架設等語。經查,現代人在建物內
居住之日常生活需使用電力及用水、排水,本即有設置電線
桿及排水溝之必要,電線桿設置位置及排水溝是否加蓋並非
原告全然所能決定,縱使將柏油路邊之如附圖所示電線桿位
置遷移,被告所設鐵架圍籬至排水溝邊緣亦只有2.6米寬,
又適在轉彎處,並無足夠緩衝距離及轉彎空間,仍不足以供
汽車安全通行。況本件係因被告所為加設鐵架圍籬及螺絲釘
之舉,造成原告439地號土地形成對外無適宜聯絡之準袋地
,實非原告所能預期而能事先安排,被告並未舉證係出於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㈤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
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
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
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439地號
土地僅通行45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已如前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有通行周圍地以連接公路之
必要。除通行原告所有458地號土地,尚需通行被告459-1地
號部分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是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之系爭
土地所行路徑,自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原告主張之先位甲1通
行方案、備位甲2、甲3通行方案,均位在被告459-1地號土
地之邊緣處,現況為空地,部分範圍鋪設柏油,其上亦無建
物或其他地上物存在,參諸嘉義市政府建築管理科人員於履
勘時,459、459-1地號土地曾以458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指
定建築線退縮建築,被告無法將459-1退縮建築之土地範圍
作為其他目的使用,並未額外對被告造成損害。本院考量其
中甲1通行方案(鐵架圍籬往459-1地號土地推移寬度0.5米
),已足使原告可通行寬度達3米,可供一車輛通行使用,
為足供通常之使用所必要之範圍,且所使用被告土地面積5.
96平方公尺最小,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而為適當之通行權方案。至於甲3、甲2通行方案,非屬於對
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礙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第
二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45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甲1通行方案(面積5.9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於法有據。
㈥按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參照)。土
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
求予以禁止或排除。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
張,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
通行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原告對於被告所有45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甲1通行方案,即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
前述範圍土地之義務,如被告有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
自得請求除去之。查,被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4螺絲釘
及編號A-D、編號E1-H之鐵架圍籬障礙物,妨礙原告使用甲1
部分範圍土地通行,已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被告亦自認
該螺絲釘及鐵架圍籬均為其所設置,依此,上開障礙物既已
妨礙原告通行,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
行前項土地,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且「被告應將45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至4螺絲釘與編號A-D、編號E1-H之鐵架圍籬障礙物
拆除」,於法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袋地通行權規定,訴請確
認就被告坐落45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1通行方案面積
5.9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通行,不得在前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及請求將被告45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4
螺絲釘與編號A-D、編號E1-H之鐵架圍籬障礙物拆除,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
,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既成道路之公用
地役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毋庸
再予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主文第1項乃形成判決,而主文第2 項命被告容忍及不得妨害通行等節,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 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主 文第3項則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八、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 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 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 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所示,併予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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