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415號
CYEV,114,嘉簡,41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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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周侑增
王裕程
被 告 許淑雅
許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許佩芸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淑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淑雅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7,135元
及利息未清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0
0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詎被告許淑雅為脫免受執
行償還,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6月17日
)予被告許佩芸,其登記原因固為買賣,然被告間應就交付
價金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真有價金交付,被告許淑雅應可就
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實買賣
意思及價金交付,且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有「無償
免除債務」,顯見被告許佩芸為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又被
許淑雅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無其他財產,112年所得亦
僅有182,826元,所得尚低於最低生活標準,且所得資料顯
示經營之營利店面,亦於112年10月歇業,顯無執行受償之
可能,被告許淑雅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致其陷於無資力境地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許佩芸
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許淑雅、許
佩芸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12
年7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佩
芸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以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佩芸則以:被告許淑雅是我妹妹,我不知道許淑雅
欠原告錢的事情,因為許淑雅有在做生意,應該還不到欠錢
不還的地步。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因許淑雅欠我很多錢且無力
償,許淑雅大概12年前就開始跟我借款,借款金額約100萬
元,每次都借2、3萬元左右,最多的一次大概20萬元,我覺
得只是因為我是姐姐所以不還我錢這樣很過分,就要求許淑
雅要以系爭不動產清償,系爭不動產價值約200萬元,扣除
許淑雅欠款部分後,我有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再交付現金10萬
元給許淑雅,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行為,且如果許淑雅
要脫產,直接賣掉比較快,沒有必要在那邊轉來轉去等語置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淑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
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曾於113
年11月6、8日分別申請系爭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4年5月23日資政加字第
1140000170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本院卷第57至59頁)附卷
可稽,是原告當時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7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佩芸,而原告於114年5月14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則原告
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淑雅前向原告借款30萬元,迄今積欠原告本
金227,135元及利息未清償,及被告許淑雅於112年6月17日
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12年7
月18日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
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資料(本院卷第61至7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
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有反證證明此移轉並非買賣,自難僅以系
爭房屋登記謄本所載原因係買賣,即遽認出於有償行為,仍
應以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認定究竟為無償或有償行為
。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
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
權、免除債權等是),或消極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許淑雅係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許佩芸,且以無償免除債務為買賣價金之交付方式,經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認定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
賣,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但書規定,而免課贈與
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7月30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4207
2308號函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至
139頁)。而遺產及贈與稅法僅為稅捐機關課稅之行政規定
,並未就買賣雙方就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償或無償行為為實
質審查,是上開移轉登記是否有償,應以當時被告許淑雅
否獲得對價為準,而不得因稅捐機關曾否課徵贈與稅,而逕
為認定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定性。就買賣價金交付部分,被告
許佩芸固稱係被告許淑雅為清償向其多年之借款約100萬元
,被告許雅淑在12年前即陸續向其借款,每次金額不等,最
多一次約20萬元,借了至少10次以上,我有在買賣登記後再
行交付現金10萬元給許淑雅,被告許淑雅當時還是雞肉飯店
老闆娘,並不是沒有錢,只是先欠我錢云云,然就抗辯借
款給被告許淑雅及尚有交付10萬元給被告許淑雅之事實,均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間既
無法證明有上開100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
不動產係被告許淑雅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佩芸,即屬可採

 ㈤本件被告許淑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佩芸時,並
未有對價關係,屬於無償行為,業如上述,又被告許淑雅
斯時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則原告自為其之債權人,復被告
許淑雅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資產,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清單在卷可稽
(附限閱卷),且被告許淑雅所經營之金旺盛火雞肉飯於當
年度所申報之扣繳金額僅為182,826元,並於移轉登記後約3
個月即112年10月3日辦理歇業,有原告提出之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足徵其已陷於
無資力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許淑雅將系爭房屋
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許佩芸,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使債權受
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是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
登記原因下隱藏之贈與關係)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
之性質,故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間所為詐害行為者,亦
得同時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
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房地已登記於被告許佩芸名下
,基於物權之無因性,雖原因行為經撤銷,然不動產之登記
未塗銷前,該登記仍為有效,故該登記決定塗銷與否之處分
權能,僅存在於被告許佩芸,是就塗銷系爭房地登記部分,
以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之同時,亦得請求法院判
決塗銷被告許佩芸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除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契約外,並對被告許佩芸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對被告許佩芸請求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
有收據2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併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權利明細 1 土地 嘉義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2 建物 嘉義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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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