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51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羅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透過通訊軟體Line點入詐騙集團簡街資本
為名之社群,看每日發布當天之飆股佈局、包括購入和買出
價位,且有分析師講解股市,好奇心驅使,被引導加入「簡
街資本」群組,由助理「陳依依」負責協助買、賣股票登記
及資金控管,另由化名「黃志飛」之分析師負責盤後講解股
市現況及線上提供股市分析講義,稱與證券商高層合作才有
優先成交機會,故在規定額度進場皆會成交,而被告明知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法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
軟體Telegram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蔣孟婷」之
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前揭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謊稱投資股票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中午12時13分
許,匯款17萬元至陳霆駿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
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款項自陳霆駿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沒有提出實際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與詐騙集
團的對話,我認為原告需要舉證證明是受詐騙等語置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有遭他人以通訊軟體Line詐欺而匯款之情事,惟
經被告爭執有受詐欺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遭詐欺
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除提出匯款紀錄外,並未能提出
任何對話紀錄以證其實,至其所提出之簡街資本投資公司(
臺灣)受到金管會督查之公告、關於IMC Trading詐騙平台
及「簡街資本」假投資之網路新聞畫面,僅能說明有遭調查
之詐欺集團及帳戶,礙難認定原告係受何詐術而依指示匯款
之事實。是以,縱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亦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