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黃原平
何佩玲
何佩珊
何怡霆
共 同 鄧羽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葉春福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原平新臺幣344,588元,給付原告何佩玲新臺
幣150,000元,給付原告何佩珊新臺幣150,000元,給付原告何怡
霆新臺幣1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4分之1,餘由原告黃原平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588元為原告黃原
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何佩玲預供擔保,以新
臺幣150,000元為原告何佩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何怡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判決略語:
㈠原告黃原平下稱甲,原告何佩玲下稱乙,原告何佩珊下稱丙
,原告何怡霆下稱丁,被害人何春和下稱戊。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下稱乙車。
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
稱聖馬爾定醫院。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157,585元,給
付原告乙、丙、丁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駕駛乙車,在嘉義縣○路鄉○○○0
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戊騎
乘原告甲所有甲車,沿遵行車道順向駛至,乙車之車尾遂與
甲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創傷、呼
吸衰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經送
往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後,於113年6月11日死亡,且甲車毀損
。被告為肇事原因,戊無肇事因素。
㈡戊為原告甲之配偶,亦為原告乙、丙、丁之父。原告於車禍
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
各50萬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戊之身體、健康、生命及原
告甲之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
如下:
1.醫療費:戊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期間,因醫療之需,由原
告甲為其支出醫療費5,535元,包含急診醫療費1,520元,
住院醫療費3,455元,診斷書費3筆依序為120元、240元、
200元。
2.殯葬費:戊死亡後,由原告甲為其支出殯葬費135,100元
。
3.慰撫金:原告與戊於車禍發生時之年齡、學歷、職業、經
濟概況如附表所示,戊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其死亡後,
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被告為肇事原因,然協商和解時態度
惡劣,原告甲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原告乙、丙、
丁受有該項損害各150萬元。
4.甲車修復費用:甲車毀損,送往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16
,95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連同工資合計4,393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於車禍發生時,甲車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進中,乙車則為同向
慢速倒車中,可見甲車於碰撞時施加之力道大於乙車甚多,
乃造成車體變形碎裂,被告過失情節難認重大。戊為肇事主
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㈡否認診斷書費240元、200元支出必要性。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之年齡、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附表所
示,健康狀況欠佳,於刑事偵審中均認罪,並無規避責任之
意,僅求於合理範圍內賠償,於協商和解時亦無態度惡劣情
狀。
㈣被告如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給付應予扣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經查:
㈠原告主張戊為原告甲之配偶,亦為原告乙、丙、丁之父,被
告與戊發生車禍,致戊受傷送醫急救後死亡,且原告甲所有
甲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車籍資料、刑事庭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並以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置辯。依刑事卷宗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筆錄、路口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駕駛乙車,自道路旁空地,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倒車進入道路,車尾進入道路範圍時,戊騎乘甲車
,沿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為日間
,雖為雨天,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倒車已侵入戊行
車方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為肇事
原因,戊突遇被告倒車,猝不及防,且難認有有超速或其他
違規情事,無肇事因素,尚不能因甲車車體變形碎裂,遂謂
被告僅負一部分肇事責任。檢察官於刑案偵查中,囑託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出具
鑑定意見書,理由與結論亦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甲主張戊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期間,由原告甲為其支出
醫療費5,535元,包含急診醫療費1,520元,住院醫療費3,45
5元,診斷書費3筆依序為120元、240元、2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甲主張上開急診醫療費、住院醫療費及診斷書費其中120
元皆因醫療之需而支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甲主張診斷書費240元、200元亦因醫療之需而支出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經核此部分醫療費收據,均記載為保險
之自費項目,難認與醫療相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因醫療之
需而支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查:
㈠原告甲主張戊死亡後,由原告甲為其支出殯葬費135,10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殯葬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原告甲主張甲車毀損,送往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16,950元
,零件部分折舊後連同工資合計4,39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戊致死,原告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上痛苦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及戊於車禍發生時之年齡、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附
表所示,互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協商和解時態度惡劣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本院斟酌
被告係因車禍過失侵害戊之生命權,為肇事原因,惟非故意
為之,亦非無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重
大違規,戊生前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與原告共同生活,車
禍後歷經數日之痛苦後死亡,及附表所示狀況,認原告甲、
乙、丙、丁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為70萬元、65萬元、65
萬元、65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合於民法第194條規定,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戊死亡後,原告已受領強制險
給付各50萬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甲、乙、丙、丁所受損
害,經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344,
588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計算式:1,520+3,455+120
+135,100+4,393+700,000-500,000=344,588,650,000-500,00
0=150,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甲344,588元,給付原告乙、丙、丁各1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人別 學歷 職業 經濟概況 戊 高職畢業 果農 每月收入約30,000元左右 原告甲 國中畢業 家管 無收入 原告乙 大學肄業 勞工 每月收入約31,000元 原告丙 高職畢業 勞工 每月收入約28,000元 原告丁 大學生 兼職工讀生 每月工讀收入約6,000元 被告 國小畢業 無工作 每月領取老人年金及農保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