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275號
CYEV,114,嘉簡,275,2025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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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張紫鈴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以美、許胡玉女育有許世英許永昌、原告母親即
許麗卿、被告、許惠玲許佳仍六名子女。訴外人許以美、
許胡玉女許世英早已過世,訴外人許惠玲則於民國111年8
月17日死亡。
㈡、原告代墊訴外人許永昌許惠玲(以下合稱受扶養權利人許
永昌2人)的醫療、生活費用、喪葬費用等如附表一、二所
示共新臺幣(下同)989,220元。被告應負擔3/6即494,610
元,但原告只請求491,518元。
㈢、被告於調解時曾表示每月能負擔2,000元,顯然被告自認有扶
養能力及扶養義務,況依法被告對受扶養權利人許永昌2人
的扶養義務,不會因被告經濟狀況而免除。此外,被告所稱
農保給付被原告拿走、許惠玲的錢由原告保管、許惠玲的錢
許麗卿挪用等,均非事實。
㈣、受扶養權利人許永昌2人均無配偶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且無
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等規定,被告及訴外
許麗卿許佳仍許永昌2人的手足,對許永昌2人負有扶
養義務。因此,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5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父母許以美、許胡玉女留下來的錢有給訴外人許惠玲
被告也有照顧手足,只是沒有留下單據。  
㈡、被告母親許胡玉女過世連同農保以及募款大約共70幾萬元
,都是原告拿走。而許惠玲的錢也是原告保管,其住院期間
有將款項交給許麗卿,遭許麗卿挪用。原告所稱支出的費用
都是許胡玉女留下來的錢或許惠玲的錢,並非原告代墊。
㈢、被告為中低收入,子女每個月會給被告幾千元,被告本身沒
有謀生能力及扶養能力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8條分別定
有明文。由是可知,負扶養義務者應各依經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並非一律均攤扶養義務至明;甚至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免除其義務。申言之,國家本應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國家為謀社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
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均應予適當
扶助與救濟,然而在社會福利或保障制度尚未完備之情形
下,現實上不得不將公的扶助義務轉嫁予私人扶養,故學者
認為私的扶養制度,既為在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完備之情
形下,所為不得已之政策,因此扶養義務人,自應以有扶養
能力為必要,倘若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身生活,此時扶養義務人勢必又輾轉要求他人扶養,此在
社會政策上實非所宜(見林秀雄著,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
,刊載於扶養專題研究,元照出版,2019年8月初版,第49
頁)。
㈢、受扶養權利人許永昌2人均無配偶及子女,其等父母及訴外人
許世英過世,被告及訴外人許麗卿許佳仍等3人則為其
兄弟姊妹,有戶籍謄本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80頁、第85至9
1頁),被告也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受扶養權利人許永昌2人之兄弟姐妹
被告應分攤扶養費云云,被告則辯稱其本身無謀生能力,尚
須子女扶養等語。經查,被告本人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有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份在卷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該證明書記載被告未達最低生
活費用1.5倍至2.5倍(見本院卷第63頁),每月領取津貼4,16
4元;又被告112年無所得收入,名下雖有2筆土地及1筆投資
,但總值合計僅242,41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佐,另考量被告為45年次,現已69歲,已達退休年齡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靠小孩給的零用金過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
18頁),由是以觀,被告之財產、收入現況,至多僅足維持
自己之基本生活,甚至仍需依靠社會福利津貼之補助,倘再
負擔許永昌等2人之扶養義務,將致其生活無以為繼,陷於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窘境,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免除
許永昌2人之扶養義務。
㈤、原告雖爭執被告於調解時曾表示每月能負擔2,000元,顯然自
認有扶養能力及扶養義務云云,惟被告就此已合理說明稱:
「之前是因為我考慮到許永昌安養中心每個月要花費3萬2
多元,但是補助只有2萬8千多,我想說3個姊妹一個人出2
千,我本來是這麼想,但是我同意的前提是直接拿給許永昌
或護理之家,我不願意拿給原告,因為原告的帳目都不清楚
,所以沒有理由交給他」、「兒子、女兒每月會給幾千元,
我是自己節省起來分一點給我弟弟用,我自己也沒有謀生及
扶養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於調解時所
述考慮每月負擔2,000元之來源,乃是源自子女之孝親費,
同樣是因受扶養而來之金錢,自不得據此反推被告前開陳述
屬自認有扶養能力。
㈥、綜上,受扶養權利人許永昌2人雖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
力,但倘若被告對許永昌2人負扶養義務後,亦將無力維持
自己之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自得免除被告對許永昌
2人之扶養義務。準此,被告對許永昌2人既可免除扶養義務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許永昌2
人之醫療、生活費用、喪葬費,就沒有理由。且依相同法理
,被告對許惠玲既可免除扶養義務,則原告縱曾為許惠玲
付喪葬費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至明。
四、結論: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如附
表一、二所示受扶養權利人許永昌2人之醫療、生活費用、
喪葬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原告主張代墊許永昌費用)
編號 日期 用途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110年3月18日 急診 1,050元 2 110年3月23日 護理之家 12,000元 3 110年4月8日 護理之家 31,125元 4 110年5月12日 護理之家 30,615元 5 110年5月30日 診斷書費、掛號費 1,070(670+250+150) 6 110年6月8日 護理之家 31,384元(29,217+2,167) 7 110年6月15日 醫療輔具及用品 3,450元(500+1,600+750+600) 8 110年7月12日 護理之家 25,720元 9 110年7月30日 護理之家 22,026元(10,220元+11,806元) 10 110年10月12日 護理之家 11,806元 11 110年11月10日 電話費 81元 12 110年11月15日 水費、電費、電話費 2,681元(98+171+2,412) 13 110年11月23日 護理之家 12,106元 14 110年12月10日 護理之家 5,476元(3,245+2231) 15 111年12月13日 醫療輔具 1000元 16 111年1月至112年1月 生活支出(未居住護理之家) 235,092元(18,084元*13個月) 17 112年2月10日 員榮醫院檢查費、早餐、停車費 2178元(2,093+55+30) 18 112年2月13日 護理之家 27,810元 19 112年3月31日 護理之家 13,860元 20 112年4月28日 護理之家 15,200元 21 112年5月31日 護理之家 16,650元 22 112年10月4日 護理之家 13,650元 23 112年12月7日 電話費 80元 24 113年1月11日 電話費 80元 25 113年1月13日 電費、水費 185元(58+127) 26 113年2月16日 電話費 80元 27 113年3月10日 電費、電話費 2,239元(2,159+80) 28 113年3月21日 電費、水費 174元(116+58) 29 113年3月13日 護理之家 5,000元 30 113年4月18日 電話費 80元 31 113年5月3日 護理之家 5,000元 32 113年5月11日 電費 130元 33 113年6月8日 電話費 80元 34 113年6月13日 護理之家 10,000元 35 113年7月8日 電話費 80元 36 113年7月18日 電話費 139元 37 113年9月4日 水費、電費 288元(80+58+150) 38 113年9月17日 電話費 80元 39 113年10月7日 電話費 80元 40 113年11月7日 電話費 80元 41 113年11月14日 水費、電費 105元(36+69) 42 113年11月21日 地價稅 801元 43 113年12月7日 電話費 80元 合計540,891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代墊許惠玲費用)
編號 日期 用途 金額 1 110年10月22日 住院醫療費 350元 2 110年10月28日 快通浣腸液 80元 3 110年10月31日 住院醫療費 1,775元 4 110年10月4日至11月4日 就醫計程車費 3,530元 5 110年11月4日 掛號費 150元 6 110年11月5日 診斷證明書、掛號費 650元 7 110年11月12日 住院醫療費 3,970元(270+3,700) 8 110年11月18日 住院醫療費 1,985元 9 110年11月26日 掛號費 300元(150+150) 10 111年1月9日 醫療用品 800元 11 111年1月17日 機車分期貸款 3,700元 12 111年1月19日 門診費、藥費 690元(450+240) 13 111年1月26日 門診費、診斷證明書、救護車費 3,350元(450+300+2,600) 14 111年1月27日 住院用品 600元(300+300) 15 111年2月2日 醫療用品 162元 16 111年2月8日 醫療用品 556元 17 111年2月9日 住院費 131,095元 18 111年2月12日 機車分期貸款 3,700元 19 111年2月14日 看護墊、紙尿褲 375元 20 111年3月8日 機車分期貸款 3,700元 21 111年3月9日 住院醫療費、診斷證明書 2,451元(500+1,951) 22 111年3月10日 尿片 129元 23 111年3月22日 醫療用品 828元 24 111年3月25日 醫療用品 828元 25 111年3月28日 看護費 12,500元 26 111年4月2日 看護費、醫療費 14,200元(12,500+1,700) 27 111年4月7日 看護費 12,500元 28 111年4月13日 看護費、看護雜支、門診費、住院醫療費 25,273元(15,000+5,228+200+4,845) 29 111年4月14日 就醫交通費、體檢費、EMT隨護、救護車費 3,655元(1,105+800+1,750) 30 111年4月16日 就醫交通費 500元 31 111年4月28日 住院醫療費、救護車費 5,300元(4,800+500) 32 111年5月10日 住院醫療費、救護車費 6,900元(6,400+500) 33 111年5月13日 機車分期貸款、就醫交通費 4,200元(3,700+500) 34 111年5月27日 就醫交通費 500元 35 111年6月6日 就醫交通費 500元 36 111年6月13日 就醫交通費 500元 37 111年8月16日 護理之家費用 71,297元 38 111年8月17日 診斷證明書 650元 39 111年8月27日 喪葬費用、火化費 124,100元(118,100+6,000) 合計448,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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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