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林家宇
被 告 陳秋碧
陳洪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
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74年度台抗
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就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
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6月9日已辦理判決分割共有
物登記,因分割增加289-1、289-2、289-3、289-4、289-5
、289-6地號土地,導致前開判決附表所載土地面積及持分
錯誤,請鈞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該判決附表編號1土
地,分列為「289地號土地、面積2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
0000分之2500」、「289-2地號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5分之1」。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訴之聲明所引用之附表與所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內容相符,均與原判決所採之附表相同,於訴訟
進行中聲請人亦未向本院陳述及陳報上開土地分割登記之證
據資料,足見其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對象,僅限於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系爭土地,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是,原判決以聲請人請求系爭土地為審理對象而為判決,判
決附表記載系爭土地,並無錯誤,尚難謂原判決有何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且原判決主文認定之系爭 土地,與聲請人所聲請更正內容並非同一,已影響判決實體 內容,尚非更正裁定應審酌之範圍。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判 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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