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2號
原 告 王姵文
被 告 戴士凱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嘉交簡第91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中正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新榮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榮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
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右膝鈍挫
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390元、就醫
交通費23,880元、家人看護費用69,3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2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就急診時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上之「
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勢不爭
執,原告於肇事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且車禍當下原告之機車並無倒地,原告機車車頭撞到被
告機車左側車頭把手後,再往前衝,才會勾到車身,後車板
因此掉落,認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六成肇事責任
,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顯與所受體傷未成比
例,另被告身患殘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靠補助維生,配
偶亦為身障人士,經濟能力十分有限。就原告請求事發當日
急診費用920元不爭執,其餘112年10月16日後關於右膝前十
字韌帶撕裂、右膝鈍挫傷之醫療費用均爭執,另原告主張就
醫交通費、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均未舉證,被告亦認無此必
要性,故否認該部分之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不同意
此請求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右側小腿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件(附民卷第21、23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13年度嘉交簡第910號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信。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原告固
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
3年1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主張受有
「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部分,惟經被告爭執,此部分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5頁)上之
處置意見欄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結果可知,原告因上開病
情係於112年10月16日、12月19日、113年1月9日骨科門診追
蹤檢查,112年10月16日僅為門診,於同年12月19日門診時
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檢查時間為112年12月26日,有臺中榮
民醫院於114年5月6日中總嘉企字第1149912590號函暨病歷
摘要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8至79頁),則上開傷勢最早門
診時間為112年10月16日,此距離案發當日已隔4日,至再度
門診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距離案發當日已有2月之久,則
此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已有疑義。且原告於急診當時
,經醫生身體檢查確有右膝痛、右小腿痛、右小腿擦傷,並
拍攝右膝右側小腿之光學影像,無明顯骨折或脫位,亦無明
顯脛骨平台骨折(放射科醫生報告也是無骨折),給予冰敷
、創傷處置及換藥並解釋報告後,原告即於同日下午6時4分
出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7月25日
戴德森字第1140700171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27至153頁),則經急診醫生為上開檢查及診斷後,並未再
行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無前十字韌帶斷裂,直至原告於
112年12月19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時,才安排於同年
月26日做核磁共振檢查,可見案發當時應無前十字韌帶斷裂
之症狀,佐以原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倒地乙節,業據原告於偵
查中稱:我覺得我煞車會跌倒,所以我就往前騎,之後就撞
到了,車子繼續往前,慢慢停下來,我發現我的膝蓋非常痛
,沒有辦法下車等語(偵卷第113頁,調卷第61頁)及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及乘客均人車倒地,對方未人車倒地等語(
警卷第73頁,調卷第38頁),可見兩車碰撞之程度尚非劇烈
,原告之傷勢應非嚴重,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
傷勢與本件車禍相關,是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十字韌
帶斷裂之傷勢,附此敘明。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為治療上開所受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
腿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20元之事
實,有醫療費用收據2份附卷可證(附民卷第23頁),業經
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920元之醫療費用,應可採信。
至原告所提出濟世中醫診所於112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附民卷第35頁)上固記載病名為「右側膝部挫傷之初
期照護」,然依醫師囑言欄可知原告係於112年10月27日至1
12年12月29日至該院就診,主訴車禍摔倒右膝及「右腰」撞
到,此與原告於案發當時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時主訴受
傷部位為右膝痛、右小腿痛、右小腿擦傷等不符;而原告前
往嘉義如康物理治療所最早時間為113年3月28日,距離車禍
發生已有近半年之久,且原告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113
年5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為「右膝部挫傷併四
頭肌肉攣縮」,最早就醫時間為113年4月1日,此病名與急
診當時經診斷之傷勢不符且就醫時間距離本件車禍已有半年
之久,均難認定原告於濟世中醫診所、如康物理治療所、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所支出之就醫費用與本件車禍相關,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既然原告於急診當日所受之傷勢僅為擦挫傷,
依一般常情,上開傷勢難認有無法上下班之情形,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上開傷勢有何需要支出交通費之必要,又原告主張
於112年10月16日之後前往嘉義榮民總醫院、濟世中醫診所
、如康物理治療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等就診之交通費部分
,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往上開醫院就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
相關,詳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交通費用之請求,均於法無據
,礙難准許。
⒊家人看護費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擦挫傷之傷勢有何
需要家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受前開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
傷、右側小腿挫傷傷害而進行治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
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
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0,920元(計算式:920元+1萬元
=10,920元)。
㈣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事故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原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依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原告自有減
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是原告亦有過失責任自明。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
認被告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4成過失責任,依前揭
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55
2元【計算式:10,920元×(1-0.4)=6,552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4,97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
月2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40000134號函暨理賠明細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3至7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
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經扣除已受領上揭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82元(計算式:6,552元
-4,970元=1,582元)。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附民卷第56-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2
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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