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陳鴛鴦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C面積1平方公尺化糞池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填平後返還
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D面積10平方公尺建物、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F面積2
平方公尺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編號O面積0.3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P水錶移出土地外,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J面積254平方公尺建物排放之雨水、廢水、污水注入或流經同
段95之2、95之3、96地號土地。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述。陳述:
㈠拆屋還地部分:
1.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相鄰之同段96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以下僅引用地號 )。
2.坐落95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 化糞池(下稱編號C建物)、編號D面積10平方公尺建物( 下稱編號D建物)、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編號E 建物)、編號F面積2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編號F建物)及 附圖二所示編號O面積0.32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編號O建物 )為被告所有,均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上開編號範圍土 地,原告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各該編號範圍土地。又 編號C建物構造及於土地下方,被告並應於拆除編號C建物 後將該編號範圍土地填平。
3.坐落95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水錶為被告向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公司)承租設置,無正當
權源,占有使用上開編號範圍土地,原告得請求移出土地 外並返還該編號範圍土地。
4.95之2地號土地雖因分割增加95之3地號土地,然兩造間未 因此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租賃關係,被告不 得據此主張有權占有使用95之2地號土地。原告提起本件 ,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為此依物上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禁止排水部分:坐落9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面 積254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編號J建物)為被告所有,無正當 權源,將該建物之排水管排放之雨水、廢水、污水注入或流 經同段95之2、95之3、96地號土地,原告得請求防止。為此 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95之3地號土地係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第1前案)分割自95之2地號土地,96之1地號土地亦係 依第1前案分割自96地號土地。
㈡被告所有編號C、D、E、F、O建物,係依分割前95之2、96地 號土地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占有使用95之2地號土地,此為 原告所明知,又上開地上物得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使用,具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 造間於上開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原告不得請求 拆除並返還土地。
㈢95之2、95之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835平方公尺,編號C、D、 E、F、O建物占有使用之面積比例甚小,原告之所有權損害 輕微,如予拆除,將危及原告所有其餘建物之結構,嚴重侵 害原告之生命權及財產權。又民事第1前案判決後,兩造為 保持地上物完整,避免破壞生活機能,於110年3月12日訂立 不動產買賣(交換)合約書(下稱不動產合約),約定被告 將其所有95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5及其地上物出賣予 原告,原告將其所有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5及其地上 物出賣予被告。原告嗣以被告違約不履行為由,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第2前案)駁回其訴,理由認定原告違約在先,被告無給 付違約金義務。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乃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自非正當。 ㈣編號P水錶為被告向水公司承租設置,且為水公司所有,被告 無權移出。
㈤96之1地號土地為95之2、95之3、96地號土地包圍之袋地,被 告得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行使過水權, 將編號J建物之排水管排放之雨水、廢水、污水,注入或流
經95之2、95之3、96地號土地。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第82 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 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 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 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 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 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 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 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 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 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 ,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其次,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 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 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 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 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 。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 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經查:
㈠原告主張95之2、95之3、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 段96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坐落95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C、D、E、F建物及附圖二編號O建物為被告所有,編 號C建物構造及於土地下方,編號P水錶為被告向水公司承租 設置,占有使用上開編號範圍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通知兩造到場勘驗土地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一、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 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編號C、D、E、F、O建物及編號P水錶占有使用上開
編號範圍土地,無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 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租賃關係置辯。依前開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所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 第1前案判決,95之2地號土地於110年間判決變價分割以前 ,為兩造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林孟彥共有,原告於 112年3月27日應買,於112年4月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全部應有部分,是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因變價分割完成而消 滅。則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兩造間就95之2地號 土地縱曾約定其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該分管契約至遲已 於112年4月6日消滅,被告不得再任意占有使用95之2地號土 地,兩造間未因土地分割而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之租賃關係,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乃權 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為原告否認。經查:依前開土地登 記謄本、編號C、D、E、F、O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核屬違章建築,為建築法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 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應取締拆除之對象,欠缺建築法令保 障之正當利益,又依前開照片及目前拆除技術,上開地上物之 拆除,難認有執行上之困難,或有危及相鄰其他範圍結構安全 之情形,如不予拆除,難以維護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自不能以原告獲利不高為由,免除拆除義務,尤難認原告 提起本件,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次,被告辯稱民事第 1前案判決後,兩造曾訂立不動產合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95 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5及其地上物出賣予原告,原告將 其所有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5及其地上物出賣予被告, 原告嗣以被告違約不履行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業經第 2前案駁回其訴,理由認定原告違約在先,被告無給付違約金 義務一節,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不動產合約、第 2前案判決為證,惟上情為兩造因另訂契約所生爭執,且兩造 均未依約履行,非僅原告不履行而已,況依上開異動索引,前 揭土地之權利狀態已歷經多次變動,可見雙方欠缺履行不動產 合約之真摯意願,尚難以此認為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本院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原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情事,不應准許被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被告所辯,尚 非可採。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經查:編號C、D、E 、F、O建物及編號P水錶占有使用上開編號範圍土地,無正當 權源,原告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又編號C建物 構造及於土地下方,拆除後土地將有不平整情形,則原告依物 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編號C、D、E、F、O建物, 將編號P水錶移出土地外,返還各該編號範圍土地,並請求被 告於拆除編號C建物後將該編號範圍土地填平,合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 之水」,第779條第1項、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 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 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 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 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坐落9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建物為被 告所有,其排水管排放之雨水、廢水、污水注入或流經同段 95之2、95之3、96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 土地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 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排放行為無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並以其得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行使過 水權置辯。依前開照片、勘驗筆錄,編號J建物注入原告土 地之水係經由排水管排放,散漫各處,且泥濘髒污,可見為 家用水源,並因人為設置排水管引流所致,非因自然生成之 結果,原告當無忍受被告任意排放之行為,被告所辯,不合 上開規定,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物 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禁止被告將編號J建物排放之雨水 、廢水、污水注入或流經同段95之2、95之3、96地號土地, 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㈢依前開地籍圖謄本,96之1地號土地為95之2、95之3、96地號 土地包圍之袋地。原告如有行使過水權之需,宜另循民事訴 訟途徑,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附此敘明。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3項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主文第4項部分,係命被告不行 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一併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