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4年度,119號
CYEV,114,嘉簡,119,2025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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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陳鴛鴦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C面積1平方公尺化糞池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填平後返還
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D面積10平方公尺建物、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F面積2
平方公尺建物及附圖二所示編號O面積0.32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P水錶移出土地外,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不得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J面積254平方公尺建物排放之雨水、廢水、污水注入或流經同
段95之2、95之3、96地號土地。
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述。陳述:
 ㈠拆屋還地部分:
  1.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相鄰之同段96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以下僅引用地號 )。
  2.坐落95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 化糞池(下稱編號C建物)、編號D面積10平方公尺建物( 下稱編號D建物)、編號E面積1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編號E 建物)、編號F面積2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編號F建物)及 附圖二所示編號O面積0.32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編號O建物 )為被告所有,均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上開編號範圍土 地,原告得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各該編號範圍土地。又 編號C建物構造及於土地下方,被告並應於拆除編號C建物 後將該編號範圍土地填平。
  3.坐落95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P水錶為被告向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公司)承租設置,無正當



權源,占有使用上開編號範圍土地,原告得請求移出土地 外並返還該編號範圍土地。
  4.95之2地號土地雖因分割增加95之3地號土地,然兩造間未 因此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租賃關係,被告不 得據此主張有權占有使用95之2地號土地。原告提起本件 ,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為此依物上請求權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禁止排水部分:坐落9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面 積254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編號J建物)為被告所有,無正當 權源,將該建物之排水管排放之雨水、廢水、污水注入或流 經同段95之2、95之3、96地號土地,原告得請求防止。為此 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95之3地號土地係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第1前案)分割自95之2地號土地,96之1地號土地亦係 依第1前案分割自96地號土地。
 ㈡被告所有編號C、D、E、F、O建物,係依分割前95之2、96地 號土地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占有使用95之2地號土地,此為 原告所明知,又上開地上物得遮風避雨,供人居住使用,具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 造間於上開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原告不得請求 拆除並返還土地。
 ㈢95之2、95之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835平方公尺,編號C、D、 E、F、O建物占有使用之面積比例甚小,原告之所有權損害 輕微,如予拆除,將危及原告所有其餘建物之結構,嚴重侵 害原告之生命權及財產權。又民事第1前案判決後,兩造為 保持地上物完整,避免破壞生活機能,於110年3月12日訂立 不動產買賣(交換)合約書(下稱不動產合約),約定被告 將其所有95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5及其地上物出賣予 原告,原告將其所有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5及其地上 物出賣予被告。原告嗣以被告違約不履行為由,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第2前案)駁回其訴,理由認定原告違約在先,被告無給 付違約金義務。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乃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自非正當。 ㈣編號P水錶為被告向水公司承租設置,且為水公司所有,被告 無權移出。
 ㈤96之1地號土地為95之2、95之3、96地號土地包圍之袋地,被 告得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行使過水權, 將編號J建物之排水管排放之雨水、廢水、污水,注入或流



經95之2、95之3、96地號土地。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第82 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 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 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 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 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 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 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 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 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 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 ,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其次,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 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 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 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 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 。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 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經查:
 ㈠原告主張95之2、95之3、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 段96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坐落95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C、D、E、F建物及附圖二編號O建物為被告所有,編 號C建物構造及於土地下方,編號P水錶為被告向水公司承租 設置,占有使用上開編號範圍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通知兩造到場勘驗土地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水上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一、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 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編號C、D、E、F、O建物及編號P水錶占有使用上開



編號範圍土地,無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兩造 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租賃關係置辯。依前開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所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 第1前案判決,95之2地號土地於110年間判決變價分割以前 ,為兩造及林宥憲林聖富林釔廷林孟彥共有,原告於 112年3月27日應買,於112年4月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全部應有部分,是兩造間之共有關係,因變價分割完成而消 滅。則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兩造間就95之2地號 土地縱曾約定其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該分管契約至遲已 於112年4月6日消滅,被告不得再任意占有使用95之2地號土 地,兩造間未因土地分割而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之租賃關係,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乃權 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為原告否認。經查:依前開土地登 記謄本、編號C、D、E、F、O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核屬違章建築,為建築法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 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應取締拆除之對象,欠缺建築法令保 障之正當利益,又依前開照片及目前拆除技術,上開地上物之 拆除,難認有執行上之困難,或有危及相鄰其他範圍結構安全 之情形,如不予拆除,難以維護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自不能以原告獲利不高為由,免除拆除義務,尤難認原告 提起本件,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次,被告辯稱民事第 1前案判決後,兩造曾訂立不動產合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95 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5及其地上物出賣予原告,原告將 其所有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5及其地上物出賣予被告, 原告嗣以被告違約不履行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業經第 2前案駁回其訴,理由認定原告違約在先,被告無給付違約金 義務一節,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不動產合約、第 2前案判決為證,惟上情為兩造因另訂契約所生爭執,且兩造 均未依約履行,非僅原告不履行而已,況依上開異動索引,前 揭土地之權利狀態已歷經多次變動,可見雙方欠缺履行不動產 合約之真摯意願,尚難以此認為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本院斟酌 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認原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情事,不應准許被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被告所辯,尚 非可採。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經查:編號C、D、E 、F、O建物及編號P水錶占有使用上開編號範圍土地,無正當 權源,原告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又編號C建物 構造及於土地下方,拆除後土地將有不平整情形,則原告依物 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編號C、D、E、F、O建物, 將編號P水錶移出土地外,返還各該編號範圍土地,並請求被 告於拆除編號C建物後將該編號範圍土地填平,合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民法第77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 之水」,第779條第1項、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 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 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 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 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坐落9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J建物為被 告所有,其排水管排放之雨水、廢水、污水注入或流經同段 95之2、95之3、96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 土地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 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排放行為無正當權源之事實,為被告否認 ,並以其得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行使過 水權置辯。依前開照片、勘驗筆錄,編號J建物注入原告土 地之水係經由排水管排放,散漫各處,且泥濘髒污,可見為 家用水源,並因人為設置排水管引流所致,非因自然生成之 結果,原告當無忍受被告任意排放之行為,被告所辯,不合 上開規定,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物 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禁止被告將編號J建物排放之雨水 、廢水、污水注入或流經同段95之2、95之3、96地號土地, 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4項所示。
 ㈢依前開地籍圖謄本,96之1地號土地為95之2、95之3、96地號 土地包圍之袋地。原告如有行使過水權之需,宜另循民事訴 訟途徑,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附此敘明。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3項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主文第4項部分,係命被告不行 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一併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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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