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送達處所:嘉義市○○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嘉義中央廣場地下停車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家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
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
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記
載「被告應造價賠償設備費用」,起訴不合程式。原告如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應以訴
狀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非上開請求,則應
自行斟酌相關法律規定後,為正當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