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張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電信費未還,為此依電信契約、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405條第3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
1節之規定」。經查:本件繫屬時,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
大寮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本院
無管轄權。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