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王偉力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20號裁定移送,起訴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主張之
原因事實,為因被告陳信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非因被告何承祐
、陳瑄宗、賴銘仁、鄭和國、羅章銓、吳信諺、賴炘琳即賴紋琳
犯罪而直接受損害(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