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330號
原 告 劉辛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BRK-5555車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BRK-5555車主」之真實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依首揭規
定,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此部分之訴。另本院已調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籍資料,原告可來本院聲請閱卷(請先與書記官約時 間),並遵期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
1、補正起訴狀上被告「BRK-5555車主」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
2、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