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翁惠鶯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鈺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文書釋明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逾期不補正,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
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
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
為之」。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
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其於訴訟中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已逾10萬元,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
、第436條之15規定,以文書釋明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難認追加之訴已備合法要件。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