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690號
CYEV,114,嘉小,690,2025103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690號
原 告 王偉力
被 告 何承祐


陳瑄宗

賴銘仁

鄭和國


羅章銓


吳信諺

賴炘琳即賴紋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承祐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20號裁定移
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
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信智何承祐陳瑄宗賴銘仁鄭和
國、羅章銓吳信諺賴炘琳即賴紋琳給付新臺幣(下同)
60,152元,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主張之原因
事實,為因被告陳信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非因被告何承祐
陳瑄宗賴銘仁鄭和國羅章銓吳信諺賴炘琳即賴
紋琳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14
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㈡原告與被告陳信智間之訴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