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681號
CYEV,114,嘉小,68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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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家瑋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68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
國114 年10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第436條
之23、第436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40 元,及自民國114 年  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賠付原告的訴  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主張由於強制險已經有理賠醫藥費24210 元及交通費  20000 元,本件原告請求部分扣除醫藥費及交通費不請求,  因此本件的請求減縮為工作損失20000 元、車輛修理費536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訴之聲明減縮為75360 元。因本件  請求金額在10萬元以下,本院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證明單、薪資單、估價單等可證,且與本院114年度嘉交簡  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㈠、工作損失2萬元: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結果,原告  因前述車禍事故前往該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  折及胸腔內出血,但需觀察有無遲發性胸腔內出血,故建議  合理治療期間約兩周」等語,有該醫院函文1份可佐(本院  卷第77頁);併參之原告從事熊貓外送工作,案發前每兩週  收入均超過2萬元以上(112年12月至113年2月),有原告提  出之報酬總額明細表可參(附民卷115-121頁,故原告自願  減縮請求賠償2萬元,自應予准許。
㈡、車輛維修5,360 元: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中屬於零件  部分,應扣除折舊,扣除折舊後零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40 元(計算式詳後註);原告其餘之車輛維修  費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5萬元:查原告因受前開車禍傷害而受有精神痛  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  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家庭  及工作、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5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1340 元(原告自陳因本  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險44,210元部分,因為只有醫療費及  交通費,原告這部分已經減縮未在本案請求,故不另予扣除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340 元,  及自國114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原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因非屬刑  事過失傷害之範圍,故於本院審理中補繳財損部分裁判費  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併諭知由被告負擔  此部分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
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60÷(3+1)≒1,34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 年數 × 使用年數即(5,360-1,340)/3×3≒4,02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360-4,020=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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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