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675號
CYEV,114,嘉小,67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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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被 告 涂芳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損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870元(零件費用18,570元、
鈑金及工資費用2,300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1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8日,已使用1年5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08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570÷(4+1)≒3,71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570-3,714) ×1/4×(1+5/12
)≒5,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570-5,262=13,308】,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及工資費用2,300元,則系爭車輛扣除折
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608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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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