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672號
CYEV,114,嘉小,67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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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林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3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上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縣道162線8公
里處,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不慎與原告所承保江宜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
同)27,020元(零件17,495元、工資1,125元及烤漆8,4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
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
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11年9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
年4個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7,495元
,扣除折舊後應為13,60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495÷(5+1)≒2,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7,495-2,916) ×1/5×(1+4/12)≒3,88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7,495-3,888=13,607】。加計工資1,125元及烤漆8,
4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23,132元【計算式:13,607元+1,12
5元+8,400元=23,1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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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