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657號
CYEV,114,嘉小,657,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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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立陞
被 告 SENG KUN YANG(中文名:孫昆揚)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6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
10月9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7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時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金訴字第837號、第869號等相關資料,核對  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和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故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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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