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637號
原 告 林瑜凡
被 告 李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38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
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
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7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5號起訴
書記載關於被告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聲撤
字第9號撤回起訴在案,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該刑事
案件之訴訟繫屬消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
失所附麗,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此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程序上顯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