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13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訴外人劉恩佑無肇事因素。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153元,包含零件5,205元、工資1 2,948元,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521元 ,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3,469元(計算式:521+12,9 48=13,469)。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1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05×0.369=1,9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05-1,921=3,284第2年折舊值 3,284×0.369=1,212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4-1,212=2,072第3年折舊值 2,072×0.369=76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2-765=1,307第4年折舊值 1,307×0.369=48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07-482=825第5年折舊值 825×0.369=304第5年折舊後價值 825-304=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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