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2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洪錦瑩
被 告 羅期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
備之電信服務,因欠費未繳,業經原告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14年1月止,被告共積欠電信費(含行動優惠提前
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新臺幣(下同)20,302元,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2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略以:被
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因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入監
執行,無法依約定支付月租費,並非惡意不繳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函、113年8月至114年1月繳費通知
、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所辯因入監執行無法繳納月租
費云云,僅涉及其履行能力之問題,與其應負清償責任無涉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0,3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