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裔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1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尚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林尚敬於民
國113年9月1日14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5,390元(含零
件費用38,375元、工資15,792元、烤漆費用21,223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
執照影本、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光碟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汽車沿北港路外側車道東向
西行駛,至事故地點,一台汽車沿北港路外側車道東向西行
駛,當時對方在我前方車道,我沒注意煞車不及,我前車頭
就與對方後車尾碰撞等語,訴外人林尚敬於警詢時陳稱:我
駕駛汽車沿北港路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一台
汽車沿北港路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當時我在停等紅燈,綠
燈準備要直行時對方從我後車尾碰撞過來等語。足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5,390
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8,375元、工資15,792元
、烤漆費用21,223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
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
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
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38,375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6,396元【
計算式:38,375/(5+1)=6,3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
加計工資15,792元、烤漆費用21,223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為43,411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其中8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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