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618號
CYEV,114,嘉小,61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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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618號
原 告 賴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鳳玲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嘉
小調字第127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諭知如逾
期未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9
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雖提供
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惟經本院依職權向電信機關查詢,該
門號非被告申設。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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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