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610號
CYEV,114,嘉小,61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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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65元,及自民國114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其中1,177元由原告負擔,其餘323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一:本件為被告於112年7月19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12,950÷1.05≒12,333,12,333÷(5+1)≒2,
056。
  ㈡、折舊額:(12,333-2,056) ×0.2(每年折舊率)×5(系爭
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以使用5
年計)=10,277。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2,333-10,277=2,056。 
 
附註三:過失比例
    依兩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圖
,原告保車駕駛人及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70%
、30%。
附註四: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7,084元+烤漆16,459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2,056元+零件營業稅617元)×過失比例30%≒7,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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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