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80號
原 告 黃玉蘭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受被告告知得向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領弟弟之癌症險理賠保險金,原告辦
理後,前開保險公司於同年月2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至原告之彰化市合作金庫帳戶內。因被告向原告詢問是否
已入帳需借錢,原告遂於該(20)日自郵局帳戶提領51,000
元,晚上6時許在住處交付予被告,被告承諾於6月底會還錢
,但直至8月15日才匯入5,000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尚積
欠原告46,000元。原告因病就醫需自費醫療費用,屢次向被
告催討46,000元,被告遲未向原告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人曾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1,000元並於 113年8月15日歸還5,000元。但其中1,000元是原告要買亞培 的營養品,不能算是借款,我只有跟原告借50,000元。且本 人於109年11月3日至110年3月4日共匯款借給原告72,000元 ;於111年4月13日至112年9月18日共匯款借給原告165,800 元,合計237,800元。就本人借給原告之前開72,000元借款 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相互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償 還46,0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1,000元,於113年 8月15日清償5,000元,尚積欠46,000元未還,業已提出雙方 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被告雖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爭執原告主張之51,000元,其中1,000元是原告 購買亞培營養品用,非屬借款云云,但被告首次書狀答辯已 承認:「本人於1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51,000元」,再參諸 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113年6月20日)被告 :新光人壽會打電話給你,原告:李宗憲錢我已經去領好了 」、「(113年6月23日)被告:借5萬我一定會還給妳。... 我今天錢還沒有到位,不然我就馬上轉給你。之前你跟我借 的錢,我有跟你要過一毛錢嗎?我就是不好才要向你借錢, 我跟你借的51,000元我一定會還給你,我先做客人等一下再 回你。」、「(113年6月30日)原告:李宗憲你在6月22日 來我家跟我借51,000元,21日那天你說有一個東西進來的時 候就有錢並說這51,000元一定很還我才給你機再把錢借你, 而你也說月底就會還款請不要在說謊。被告:我的東西目前 還沒有進來,到了馬上還你51,000元。」、「(113年7月3 日)原告:李宗憲你有錢請要多少匯款給我。被告:好」,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1,000元,尚欠46,000元借款未 清償,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09年11月3日至110年3月4日間向其借款72 ,000元,應與本件借款46,000元債務相互抵銷云云,然原告 就此予以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前述72,000元之借貸 合意及基於借貸而交付金錢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提出雙 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匯款圖片為證,但被告所提匯款圖片 僅是證明金錢移轉,前後並無相應之對話內容,單憑此匯款 圖片仍無法看出雙方對話之前後脈絡內容,無從證明兩造間 就前開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亦無從看出原告有承認借款 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就與原告間如何分別就各次匯款成 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如何約定清償期、利息各節 ,均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證據,尚不足認定兩造 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自難據以逕認兩造間就72,000元消費 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積欠72,000元消費借貸 債務乙節,迄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據此主張與本件借款債 務抵銷,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6,000元,
應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51,000元,尚有4 6,000元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000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