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564號
CYEV,114,嘉小,564,20251016,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564號
原 告 陳俊宇
被 告 陳信凱
陳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當事人陳信凱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
二、經查,當事人陳信凱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本件
原告114年8月21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
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代為訴訟行為。然陳信
現已成年,依上開說明,其法定代理人陳膺全之代理權已
消滅,故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