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34號
原 告 嘉義市三貴銀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
被 告 劉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12元,及其中新臺幣39,150元自民國
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請求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被告為嘉義市三貴銀座公
寓大廈內嘉義市○○○街00號7樓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
約第19條明定住戶應按期繳納管理費。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12年4
月至114年6月止共計27期之管理費及公共修繕基金,合計新臺幣
46,512元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約第19條第
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