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曾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61元,及其中新臺幣38,287元自民國
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23,235元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
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6,737元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