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洪舟營
被 告 黃綺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嘉
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
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
件,係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3,159元,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可稽(附民卷第3至4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之旨,惟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解釋上仍應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經刑事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為限。是
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刑事判決認定傷害所致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車損修繕費
14,10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部分之訴自應繳納裁判
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