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443號
CYEV,114,嘉小,44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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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洪舟營

被 告 黃綺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嘉
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
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
件,係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3,159元,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可稽(附民卷第3至4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之旨,惟參酌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解釋上仍應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經刑事裁定移送於民事庭者為限。是
以,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刑事判決認定傷害所致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車損修繕費
14,10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部分之訴自應繳納裁判
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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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