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29號
原 告 林慧寧
被 告 林曉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
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裁判意旨參照)。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
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
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
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
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
「本件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因受詐騙,以為係
向上尊公司給付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原審合法確
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
而增益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
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原告於113年1月5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始將5萬元至
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顯非基於兩
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原告並非有意識
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以增益被告之財產,原告
與被告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亦
即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依上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無疑。準此,被告
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原
告受損害與被告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復
未證明其就原告所匯款項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是以,
被告無端獲得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自成立不當得利,甚為明確。
㈢、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
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
,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
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
)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
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
,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
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23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
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臺
再字第138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由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之資金流動情形觀察,被告受領該等款項之利益,與原告給
付該等款項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因
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被告受領該等
款項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當已構成不當得利,故被
告對原告即負有返還該款項之責任。被告既無法主張其受領
該等款項屬合法正當,益徵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5萬元之款項,應屬有據。
二、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
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
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前開款項之匯入,即對於該等款項取得管領權限,且因金錢
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
,即難以識別,亦即原則上顯無法判斷該等款項存在與否,
從而,並不影響被告與原告間已成立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且該款項之原形雖不存在,然實際上受領人即被告所獲財產
總額是否並未增加?或其並未獲得其他形式之任何利益?非
無可疑(受轉匯之其他帳戶受款人均非無償獲贈),被告雖
稱原告匯入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已遭轉出等語(本院卷第4
7頁),惟被告並未舉出明確證據以證明此等款項確非其本
人或與其有關聯之人所提領,亦未證明該等款項遭提領之後
確實未以其他變形存在於其財產之中。因此,尚難認被告所
受利益事後已不存在一事,被告就此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
無從認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
之餘地。
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