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4年度,304號
CYEV,114,嘉小,304,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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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育裙  住嘉義縣○○鎮○○里○○路○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宸妤  住嘉義縣○○鄉○○路00號
被   告 郭洋港  住○○市○○區○○○路0號6樓之8
訴訟代理人 蘇高賢  住○○市○○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3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10月1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俞宏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元,及自民國114 年  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訴訟費用1,500 元,其中1,2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其餘30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本件原告主張113年4月3日12時,兩造在嘉義縣大林鎮162縣  道5公里及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  車禍事故),造成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倒地毀  損,原告受有雙膝擦傷、右小腿及下唇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有相關刑事偵查卷宗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65頁),且  有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堪  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雖然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云云,但依民法  第191之2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據此可知,就駕駛動力車輛肇致之交通事故,我國立法採  推定過失責任制度,原則上駕駛人應負賠償責任,例外在駕  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才可以主張不  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採取何等  特別措施防止損害發生,僅空言抗辯無過失,自難採信。況  依交通部公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分析意見,無論被告在肇事前  有無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均有肇事責任,故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四、但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醫藥費300元、機  車修理費1,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1,2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  000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賠醫藥費300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可以採信。㈡、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850 元:原告取得系爭機車車主江逸  欣之債權讓與證明(本院卷25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僅  抗辯應予折舊等語。本院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  決議,然觀其理由,不過在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  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惟不得藉此獲得利益,  可是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予以折舊,而  不顧被害人是否已獲得「完全賠償」。本院斟酌原告車輛受  損更換部位,多屬「前下導流板、左護條」等外觀部件,倘  無此車禍,自屬「本來可毋庸更換」的部件,僅少數零件例  如「左剎車桿」等確實有零件以舊換新之情形,故折舊時自  應考慮本件原告車輛受損部位多屬外觀、原先毋庸更換之部  件,再參之本件原告請求車損修復費用不多,倘送由專業機  關鑑定,所費不貲,支出鑑定費用可能高於原告請求金額,  不符比例原則,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第2 款「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  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  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本  件原告之車損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50  0 元,始為公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1,200元:這部分原告雖有請假數日  之事實,但依醫師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建議休養之醫囑,故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必須請假數日無法工作,即難予採信。  然而,原告發生車禍事故當日,非僅車輛受損,亦受有身體  傷害,其發生車禍事故後,心煩意亂,當屬可以想像之事,  故其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勢必耗費相當時間,其請求1 日工作



  損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得平均1 天約600 元,有薪工資  支領表可參,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00 元,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雙膝擦傷、右小腿及下唇部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2,00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4,400元  (計算式300+1,500+600+22,000=24,400 ),惟因原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復因原告在車禍發生時,陳述因  太陽很大刺眼,故不清楚對方有無打方向燈等語.而被告則  在警詢時明確回答有打方向燈,故應以被告在肇事前有於路  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較為可採,且參考交通部公局嘉  義區監理所之分析意見,雙方均有50%過失,本院審酌上情  ,認兩造各應分擔5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  定,依過失相抵規定計算後,本件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2,200元【計算式:  24,400元×50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1,500 元,主要是針對系爭機車之修理費部分徵收,故  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依系爭機車之修理費勝敗比例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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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