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國小字,114年度,3號
CYEV,114,嘉國小,3,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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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洪曜榮

被 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蕭慧瑜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賠償裁判費及慰撫金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41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2月間申請複丈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與1056之1地號土地界址,被告指派所屬測量員郭
俊明實施,再由嘉義縣政府指派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江孟璁實施,郭俊明、江孟璁於實施測量過程中,先後因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嗣於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67號陳金塘
與原告間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中,陳金塘向本院預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因原告敗訴,原告依本院112年度嘉簡聲
字第71號裁定向陳金塘如數賠償,又原告歷經上開過程,精神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1,000元及慰撫金50,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 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 關
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第1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
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函覆公文,原告未
曾以書面主張其受有上開裁判費及慰撫金損害之原因事實,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此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仍未依本院裁定,補正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
立之證明書,難認合於前揭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規定。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賠償上開裁判費及
慰撫金,不備合法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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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