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洪曜榮
被 告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蕭慧瑜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賠償再鑑界費用及鑑定費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59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判決書僅得加記理 由要領。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 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規 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 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原告 主張其申請複丈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 地)與1056之1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界址,被告指派所屬測 量員郭俊明實施,再由嘉義縣政府指派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崎地政所)測量員江孟璁實施,郭俊明、江孟璁先後 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再鑑界費用新臺幣( 下同)4,000元損害,嗣於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67號陳金塘 與原告間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中,陳金塘向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預納鑑定費36,000元,因 原告敗訴,依本院112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向陳金塘賠償鑑定費36,000元,原告曾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函覆拒絕,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 、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1130003480號函可稽。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賠償上開再鑑界費用、鑑 定費,合於上開程序規定。
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 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依 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 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 、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 接費用定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 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中央地政 機關乃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 費標準,以供遵循。其次,訴願法第1條前段規定「人民對於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人民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繳納土地複丈費,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認地政機關所屬 公務員所為複丈違法或不當,請求退費,應向繳費之地政機關 為之,如地政機關駁回退費之申請,人民應依上開條文循序向 地政機關提起訴願,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再者,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人 民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而繳納複丈費,係依前開地政法令 ,出於自願為之,並非地政機關所屬公務員以不法之行為取得 人民之金錢,又土地複丈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 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 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 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由法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自不因 土地複丈造成土地所有權得喪變更之結果。是人民基於前開原 因繳納複丈費,縱造成金錢財產上之減少,性質上不能認為地 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構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為,而令地政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地與乙地界址有爭執,其於111年2月間向被告繳
納再鑑界費用4,000元,申請複丈界址,被告指派所屬測量 員郭俊明於111年3月2日到場實施,再由嘉義縣政府指派竹 崎地政所測量員江孟璁於111年4月20日到場實施,被告於11 1年6月1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註記「○表所釘界標 」,再於111年8月19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註記「 編號1.2為噴漆」、「編號3為鋼釘」,原告就複丈程序及結 果異議,請求被告退還再鑑界費用,經被告駁回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111年5月12日嘉林地測字 第1110003279號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郭俊明到場實施複丈時,拒絕依原告之請求,測量 甲地、乙地間編號3界址點,江孟璁於111年4月20日到場實 施複丈時,拒絕依原告之請求,當場認定界址點並在土地複 丈成果圖上簽名或蓋章,於返回竹崎地政所後始製圖,且圖 面記載內容不實,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項規定 ,並涉有偽造文書罪責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土地 尚未重測,欠缺數值化資訊,複丈結果常因所用儀器及方法 不同而有誤差置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張, 縱然為真,並未侵害其財產權或其他權利,前開公務員所為 ,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不負國家賠 償責任。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 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被告雖未抗 辯及此,本院仍應依法裁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再鑑界費用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第338條規定「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請求相 當之報酬。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 第340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 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 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 及第339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當事人依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定,賠償他造預納之鑑定費,係法律所規定,縱造成金 錢財產上之減少,亦非侵權行為。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案訴訟中,陳金塘向國土測繪中心預納鑑定費36, 000元,因原告敗訴,依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向陳金塘賠償 上開鑑定費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提示辯論,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係因郭俊明、江孟璁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 鑑定費損害之事實,為被告否認。郭俊明、江孟璁不構成侵 權行為,已如前述,其等實施複丈,亦非前案訴訟中由法院 囑託所為,核與前案無關,而原告向陳金塘賠償鑑定費,係 法律所規定,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36,000元,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