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司簡聲字,114年度,68號
CYEV,114,嘉司簡聲,68,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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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劉易智即劉大群

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65元,及
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嘉簡字第978號判決將聲請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
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及訴訟費用部分,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38%,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
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因不得上訴業已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自屬有據。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
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共計13,500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準此,依首揭規定,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核定為2,565元【計
算式:13,500元×38%÷2=2,565元】,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090元 由聲請人於111年12月16日預納 裁判費 2,31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1月18日預納 第二審 上訴部分裁判費 8,100元 由聲請人於112年7月12日預納     小   結 13,5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38%,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 追加之訴部分裁判費 未徵收 訴之追加不合法     小   結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合   計 13,500元 聲請人負擔8,370元 陳金治負擔2,565元 劉易智負擔2,5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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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