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司簡聲字,114年度,60號
CYEV,114,嘉司簡聲,60,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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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文藝


相 對 人 呂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民國
114年10月16日所為114年嘉司簡聲字第60號裁定表示不服,本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
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使法院得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自始不當之原裁定,避免造成將錯就錯之
遺憾。又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雖有明文。惟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
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
,相對人或因出外工作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
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
住居所
二、經查,本院前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所示
意思表示而遭退回,且經函請警局實地查訪相對人戶籍址大
門深鎖無人回應為由,裁定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之聲請。惟經本院以相對人戶籍址寄發裁定後由相對人本人
親自收受,相對人表示仍居住於戶籍址,但有工作不可能一
直在家等信件,且之前有先跟聲請人說租金會晚一點,怎麼
就來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等語,雖未明確表示對裁定異議,惟
應有對裁定表示不服之意。原裁定因准予聲請人之聲請,聲
請人即無抗告利益而不得抗告,至於相對人實際上住居於戶
籍址,原裁定事實上並未生合法公示送達之效力,性質上與
不得抗告無異,是本件應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可收受裁定,
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公示送達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且相對
人主觀上仍有以上開戶籍址為住所收受郵件之意思,尚非應
受送達住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洽,
是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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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